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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2.11.22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案情]

  1967年1月原告与被告结婚,1985年左右原被告建造一处房屋,1989年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1994年6月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诉讼中,法官询问双方有哪些财产,原告回答:“没有。”被告回答:“没有什么财产。”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没有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2012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1985年建造的房屋。

  [评析]

  该案在审理时存在分歧,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原告的主张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显然是物权请求权,物权具有永久性特点,物权请求权应无时间限制。

  笔者认为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区别以下情况:

  1、协议离婚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当事人约定仍对部分财产维持共同财产状况的——按照本条规定可以请求分割,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无时效限制。

  2、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另一方起诉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为起点,遵从一般诉讼时效。

  3、协议或诉讼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前、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时,另行起诉请求分割对方隐匿或转移的共同财产,诉讼时效为自发现财产权被侵害之日起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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